郝江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本科学历。2007年起从事专职律师,现为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及中国商业联合会颁发的投资项目分析... 详细>>
律师姓名:郝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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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婚姻观念、家庭关系的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婚姻家庭编草案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规定。
“现行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且在对方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草案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巡视员杨明仑介绍。
“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利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草案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杨明仑说。
据介绍,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夫妻债务问题,现行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司法解释刚出台实施不久,尚需要进一步观察实践效果,再研究如何在婚姻家庭编草案作出相关规定。草案目前对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杨明仑介绍。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与婚姻法对照表 | |
《婚姻法》2001修订 |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
解读:修改后表述更规范,并且去掉了计划生育的制度。 | |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
解读:增设了家风等婚姻家庭观念相关原则性规定。 | |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 |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 |
解读:增设了收养相关的原则性条款(婚姻家庭编将收养相关规定涵盖进来了)以及亲属法中关于亲属的相关规定 | |
第二章 结婚 | 第二章 结 婚 |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
解读:修改后语言表述更加准确。 | |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
解读:去掉了晚婚晚育的规定,人口结构老龄化,新增人口在减少,国家已经不鼓励晚婚晚育了。 | |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
解读: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去掉了患有医学生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也在发展,对于所谓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办法完全列举。而且也不应该将此作为禁止的情况。 | |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解读:修改后语言表述上更规范。 | |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解读:同禁止结婚的规定,去掉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况。 | |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解读:关于受胁迫可撤销的情况,撤销权的行使由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实质上对于胁迫行为持续的情况,给被胁迫者延长了救济的时间。 | |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
解读:新增条款,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三审稿新增内容,有效保障了配偶对于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 | |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
解读: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的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一节 夫妻关系 | |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
解读:增加了原则性条款,明确了夫妻双方对于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义务。 | |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解读:增设了条款,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 |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解读:修改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更加准确和全面的列举。 | |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解读:修改后把不完全列举改为更为周延的表述方式,在表述上更加准确, |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
解读:关于夫妻债的规定,是将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吸纳到立法中了,提高了立法层级。 | |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
解读:该条做了简单的调整,将“夫妻”改为“男女双方”,期待相关法律适用的出台看立法本意如何,我个人认为改成男女双方,有助于将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涵盖在内,过去婚前财产约定缺乏婚姻家庭法层面的法律依据,只能按照合同法来去进行法律适用。 | |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 |
解读:该条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本条是关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 |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 |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
解读:本条在表述上进行了一些修改,删除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过去贫困以及重男轻女地区存在的一些情况,现在已经比较少见了,而且也有刑法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 | |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
解读: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调整到了民法典草案的人格权编,从体例上做了调整。 | |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解读:调换了保护和教育的顺序,提升了教育的重要性,另外将对国家和集体的损害删除了,关于父母的民事责任在侵权编也有相关规定。 | |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
解读:修改后做了更准确的表述。 | |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
解读:收养的相关规定调整到了第五章做统一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 |
解读:增设条款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呼应,在立法上明确了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司法救济途径。 | |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
解读:增加了不得干涉父母离婚的规定。 | |
第四章 离婚 | 第四章 离 婚 |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
解读:修改了原协议离婚的条款,规定了协议离婚的冷静期。 | |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
解读:有两点变化,将情形一中的有配偶者删掉了,这是为了呼应后面损害赔偿条款。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条款吸纳进来,提高了立法层级。 | |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 |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解读:将哺乳期修改为两周岁,表述更为准确,避免歧义。 | |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解读:增加了离婚财产处理中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原则。旧法中,过错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在财产分割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照顾,新法将其明确了。 | |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读:离婚补偿制度中删掉了个别财产制的前提。即便夫妻双方不是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也可以在离婚时提补偿。 | |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读:修改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更加准确。 | |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读:删掉了列举式的帮助方式。 | |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 |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 |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 |
解读:删掉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述内容在反家暴法以及刑法等相关规定中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解读:删掉了“有配偶者”,个人认为不仅仅是为了简化表述。从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角度,未来立法有可能可以赋予无过错方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原法“有配偶者”的主体限定性表述排除了第三者的过错。期待未来有司法解释等对此进行说明。 | |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解读:首先去掉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定,能更有效的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并且能避免司法实践中无法确定“离婚时”的时间段的尴尬。其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呼应,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可以更有效的进行规制。 | |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 |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 |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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